杨舟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2008年12月26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铜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高刑三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6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舟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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