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忠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5
罪犯杨玉忠,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生活卫生科服刑。

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4日,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9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都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7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玉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玉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玉忠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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