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非法采矿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5
罪犯周勇,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2012年5月31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491553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积分考评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积分考评周期内被评为综合记功,另查明其财产刑及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勇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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