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全华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6
罪犯周全华,贵州省关岭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一监区服刑。

2010年8月4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6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8388.48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14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全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全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全华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全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2020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 晓 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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