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伟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6
罪犯崔伟,贵州省沿河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被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3日,贵州省沿河县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沿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崔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崔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崔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崔伟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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