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克勇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6
罪犯何克勇,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曾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9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何克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2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克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深挖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自觉遵守监规,能用《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克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克勇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克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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