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0年10月25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被告人邹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4月2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1年9月7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余刑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零四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零四天(刑期自2011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7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予以假释,并于同月24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7日止)。2014年5月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监撤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3)黔南刑执字第27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邹析收监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罪犯邹析于2013年5月24日假释出监,2014年5月9日收监执行,其在社区矫正部门的时间为11个月零16天,此期间不应折抵刑期。该犯的刑期由原来的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向后顺延11个月零16天,即变更为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邹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邹析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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