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华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7
罪犯姜明华,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7年5月17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威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姜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6月2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5日止)。200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85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25日止);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南刑执字第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1月25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法院作出(2013)南刑执字第460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姜明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5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姜明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姜明华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明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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