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再波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7
罪犯潘再波,贵州省榕江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8年6月20日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再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2012年7月18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东刑执字第12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潘再波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0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再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在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综合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潘再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潘再波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再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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