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明受贿减刑裁定书
2011年3月21日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思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75号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28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5日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考试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干警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定生效后,都匀市人民法院将查扣李思明的房产进行处置,从处置房款所得款项中追缴了赃款1233765.33元,追缴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李思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思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思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袁承东
审判员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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