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波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7
罪犯龙波,贵州省修文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1年5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龙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波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波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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