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军抢劫减刑裁定书
2001年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认定帅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帅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两次,罚金3000元未履行,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帅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帅军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帅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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