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松盗窃减刑裁定书
罪犯王贵松,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14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7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贵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贵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 月至2015年 9月考评周期内两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贵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贵松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贵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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