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兴勇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罪犯向兴勇,1970年7月28日生,贵州省思南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4年2月27日,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向兴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兴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兴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兴勇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兴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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