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波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19
罪犯杨波,贵州省岑巩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1996年1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筑小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2月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3月1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2010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26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3月6日止);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390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2014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79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6日止)。

2015年12月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内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波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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