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志文故意伤害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0
罪犯毛志文,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199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6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0日,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毛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该犯2014年6月25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志文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毛志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毛志文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毛志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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