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才贩毒减刑裁定书
2006年11月28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3月10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2007年6月1日投入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 2010年7月5日转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0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7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永才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才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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