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贻合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0
罪犯龙贻合,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08年4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刑初字第00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贻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7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2010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2012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9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贻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考核期内连续被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龙贻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龙贻合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贻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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