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亨建抢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0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亨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赔偿原告人赡养费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未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6月13日投入桐州监狱服刑。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0年1月26日至2030年1月25日止)。2012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7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4)第949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10月25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亨建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核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亨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胡亨建减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亨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6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