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泽焱、邓小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3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泽焱,生于四川省泸县,务农,住四川省泸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在遵义田沟监狱服刑。

被告人邓小迁,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逮捕,现在瓮安北斗山监狱服刑。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州市,住四川省泸州市。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出狱。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2014)赤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泽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邓小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徐泽焱赃款26,600.00元,被告人邓小迁赃款7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车钥匙5把和专业窃油设备塑料管1根,手套3只,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一审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遵市法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赤水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4年10月2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瓮安北斗山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九支镇石灰溪加油站附近的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500升,销赃获款2,700.00元。

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驾驶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九支镇街道沿公路边的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600升,销赃获款3,000.00元。

3、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熊某某(小名熊某,另案处理),驾驶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九支镇街道、九支加油站附近、新城阳光附近、赤水市红军大道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00升,销赃获款4,200.00元。

4、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熊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窜至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附近、赤水市甲子口加油站附近、赤水殡仪馆附近、赤水大道等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400升,销赃获款2,100.00元。

5、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熊某某驾驶五菱车窜至赤水市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红军大道、文华大道的十余辆货车和一台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600升,销赃获款3,000.00元。

6、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熊某某驾车窜至赤水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分别窃得停靠在赤水红军大道、文华大道、赤水大道、成功大道的十余辆货车、钻机、挖掘机等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700升,销赃获款4,000.00元。

7、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相识后,被告人徐泽焱告知被告人邓小迁自己在偷油卖,共谋:“被告人徐泽焱叫被告人邓小迁帮其开车,具体偷油的事由被告人徐泽焱和其他人负责,每次偷到一桶油后,由被告人徐泽焱给被告人邓小迁200.00元钱”。2013年8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驾驶五菱车,被告人邓小迁驾驶川EB3330长安车与同案人熊某某窜至赤水市实施盗窃作案,在盗窃作案前三人具体分工:“由被告人邓小迁负责看守货车的老人,被告人徐泽焱负责开油箱,同案人熊某某负责五菱车内抽油泵的开关”。三人分工后由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分别驾车到赤水市世纪花园项目部工地,盗窃工地上的货车、挖掘机油箱的柴油时被看守工地工人杨某某发现,被告人邓小迁持随身携带的钢刀相威胁,将杨某某挟持到驾驶室内,强行将杨某某手机卡取下,不让其反抗和报警,被告人徐泽焱与同案人熊某某劫得停放在该工地上的货车和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700升,销赃获款3,300.00元,被告人邓小迁分得赃款300.00元。

8、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伙同同案人曹某、熊某某分别驾驶商务车和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叙永县和合江县九支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窃得停靠在四川省叙永县城、合江县九支镇附近的二十余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约800升,销赃获款4,000.00元,被告人邓小迁分得赃款400.00元。

9、2013年8至9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一段55号1号出租房内,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先后4次以人民币13,800.00元收购了被告人徐泽焱等人盗窃、抢劫的0#号柴油11.5桶,用于自己挖沙船使用。

另查明,2013年9月上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泽焱、伙同曹某、熊某某等人分别驾驶蓝色商务车和五菱车窜至四川省兴文县江门镇采用专业盗油设备将停靠在江门出去第一个场附近的三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销赃获款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扣押作案工具徐泽焱手机1部,商务车一辆钥匙1把,窃油设备塑料管2根,手套3只;扣押邓小迁长安车一辆钥匙4把;2013年9月30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发现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时,随即电话通知被告人田某某到泸州江阳区分局龙透关派出所接受讯问调查,扣押其手机1部。

2013年10月22日、12月4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等人盗窃、抢劫0#号柴油共计5100升,价值人民币37,994.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田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和失主陈某、汪某等30余人的报案陈述,证人程某某、周某某等9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返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和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其中,被告人徐泽焱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柴油4400升,价值人民币32,984.0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小迁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柴油700升,价值人民币5,1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在实施盗窃作案时被发现,采用暴力威胁,劫得0#柴油700升,价值人民币5,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在判决前一人犯有盗窃罪、抢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应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柴油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向被告人徐泽焱等人收购柴油11.5桶(2500余升),价值人民币13,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泽焱、邓小迁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邓小迁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3年9月初被告人邓小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小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罪行,坦白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泽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 25日止)。

二、被告人邓小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徐泽焱赃款26,600.00元,被告人邓小迁赃款7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商务车一辆(贵CC8270)及钥匙1把,手机2部和专业盗油设备塑料管两根,手套3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明君

审判员  谢盛强

审判员  赵元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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