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帆绑架、强奸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3
罪犯陈帆,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15日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铜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帆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主动提出撤诉。2011年3月25日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铜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陈帆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5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

2015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帆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帆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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