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星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5
罪犯王星,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3年12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汇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认识到自己犯罪的根源,能认清自己的犯罪给社会带来的伤害,带给受害人的心理创伤,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综合记功,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追求改造,履行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 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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