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祥江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5
罪犯唐祥江,贵州省道真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道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唐祥江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31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21年2月2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祥江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祥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祥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5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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