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应合抢劫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6
罪犯王应合,贵州省清镇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19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应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9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

2015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应合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应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应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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