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发康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00年3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6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发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
2015年11月30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发康系累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道德败坏的犯罪根源,认识自己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 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发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追求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发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O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冯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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