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信大通迅有限责任公司”店面内,乘人不备抢夺柜台上的一部价值2,432.00元的银白色“苹果5”手机,在逃离中被该公司员工抓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销售单、(1996)遵市刑一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书、(2002)遵县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未遂、有前科、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梁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抢夺财物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严处罚。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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