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委托辩护人姚某某,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晚至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凯德商务酒店”2032房间内,容留陈朋、李仕潜、王维涛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同时在该房间内搜出陈某某非法持有的两包甲基苯丙胺晶体疑是物(重量分别为32.1克、3.4克)、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是物(重量为5.8克)。后从扣押的毒品疑是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有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宾客入住登记单、监时住宿登记表、(遵)公(司)检(毒)字(2015)282号检验鉴定报告、证据保全决定书、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检举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没有牟利目的;2、自愿认罪;3、有重大立功表现。故建议并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毒品有害他人身体健康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系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自愿认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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