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一家快捷酒店”房间,贩卖毒品嫌疑物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毒品嫌疑物含有基苯丙胺成分,称量所贩毒品重3.8克。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毒决定书、检举材料、(2015)红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叶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贵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叶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收缴、扣押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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