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严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至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红色风暴网吧内,将被害人放置在该网吧收银台旁边饮水机桶上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39.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认定书、发票、(2010)汇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严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严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得当,予以采信。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或退赔被害人华乾坤手机一部或损失5,5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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