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2007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2009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8308号房间内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疑是物两包,经称量重1.6克。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方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均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收缴,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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