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昆、陈方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甲,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至汇川区大连路航汽厂站牌,被告人陈某乙经过观察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里放置一挎包,随即向陈某甲发出暗示,陈某甲立即走到刘某某车辆旁,从副驾驶车窗伸手进去将刘某某一个红色“LV”牌女士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0.00元)提走、内有人民币700.00余元、手机一部、PT950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3.00元)、18K镶钻项链一条、千足金珠子4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8.00元)、18K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吊坠三个、黄金吊坠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2.00元)、钥匙包一个以及刘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等物。销赃得款后二人已以分配。
2015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采用同样的方式,提走了被害人严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6,400.00元,得款后二人予以分配和使用。
另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 于2005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遵市经公法行罚决定(2012)1244号、(2013)936号、937、36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配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前一次作案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趁驾驶员驾驶车辆不备之机二次抢夺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所获财物平均分配,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甲第一次犯罪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累犯,对陈某甲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审理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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