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云波犯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罪犯倪云波,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遵市法刑一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倪云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倪云波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0.5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76.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倪云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倪云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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