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官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7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修建猪圈在未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位于桐梓县马鬃乡小坝村柒兰垭组自家门前的二株树木砍伐,后在运至遵义市区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砍伐树木系红豆杉,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林刑鉴字(2704)号物证鉴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期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所砍伐的树木系本人财物,且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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