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水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晏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夏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晏某某驾驶贵CX79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新蒲新区新舟镇群乐向禹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X308线20KM+500M路段处(群乐医院对面)时,由于被告人晏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且其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驾驶,致使该车与行人张登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登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晏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登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辩认笔录、(红)公(司)鉴(法病)字[2015]18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意见书、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晏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某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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