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鹏飞交通犯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焦鹏飞,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鹏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焦鹏飞无证驾驶贵BE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路某某等人从乐民镇大地村沿202县道往乐民镇行驶,行驶至202县道38km+500m处时车辆驶出公路左侧坠入路外陈井福的砖厂内,造成本人及车上人员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路某某等人受伤,贵BE1023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鹏飞弃车逃离现场。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焦鹏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贵BE1023事故车制动系、转向系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两前轮制动有效,两后轮制动严重不良,转向系肇事前有效。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甲所受人体损伤为重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焦鹏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鹏飞已赔偿被害人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路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卖车协议,证明,承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鹏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车辆驶出公路外,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焦鹏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焦鹏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刑初字第252号对焦鹏飞判处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焦鹏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司春艳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人民陪审员 刘正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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