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仕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妻子金开方感情纠纷的原因,从遵义县松林镇六井村老家携带不锈钢尖刀一把至汇川区高桥镇泥桥社区二人的出租房处,持刀将金开方左、右大腿杀伤后随即离开。后经鉴定:金开方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金开方放弃要求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表示对其原谅,并希望法庭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已表示对其谅解,并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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