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明贵犯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28
罪犯皮明贵,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一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皮明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2014年8月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皮明贵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3.8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227.06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刑已执行1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皮明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皮明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8000元(已执行1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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