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勇犯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彭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涉案赃款119397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勇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4.1分,兑现130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82.9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犯罪所得赃款已退缴9万元,余款写出退缴承诺。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百分考核表、月评表、表扬通知书、审批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缴犯罪所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尚有29397元犯罪所得未退缴,本院决定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涉案赃款119397元(已执行9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兴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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