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黄光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柳。
辩护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秋旭。
被告人黄光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平、杨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8月21日以汇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柳及其辩护人郭瑞承、孟秋旭,被告人黄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黄光平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柳从绥阳县往遵义县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行至绥阳县郑场镇时,黄光平将车交由杨柳驾驶。同日晚20时30分许,行驶至县道308线 11KM+500M处时,与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甲、梁某乙摔倒受伤。之后,黄光平驾驶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柳逃离现场,逃逸过程中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将李某甲拖拽至离事故发生现场500米处方才脱落。黄光平驾车沿县道308线逃离至距事故现场7千米处后与杨柳弃车逃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光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杨柳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驾、乘车辆逃逸,又致被害人李某甲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
被告人黄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持异议,辩解事故发生后只看到一个受害人躺在现场;驾车逃逸系杨柳唆使,驾车逃逸过程中并不知道李某甲挂在车底;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杨柳接到虾子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便与杨柳商量好回虾子镇自首,购买了从绥阳县到新蒲新区新舟镇的客车票,是在客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故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杨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以及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不持异议,辩解在事故发生后,只看到两个人躺在现场,但不清楚李某甲是否是其中之一。是黄光平叫其上的车,没有叫黄光平驾车逃逸,且逃逸途中发现有异常,怀疑可能碾压到被害人,曾向黄光平要求停车查看,黄光平称未碾压到被害人,故未停车。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接到虾子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后,与黄光平准备回虾子镇自首,购买了从绥阳县到新蒲新区新舟镇的客车票,是在客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所以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郭瑞承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李某甲死亡是由黄光平主动驾车逃逸导致的,杨柳并未指使和要求黄光平驾车逃逸,不应承担黄光平驾车逃逸致李某甲死亡的加重情节的责任,故其仅应以交通肇事罪一般情形定罪量刑;杨柳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杨柳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虽无赔偿能力,但有赔偿意愿。综上,建议对杨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黄光平持D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杨柳到贵州省绥阳县的黄某某家做客,期间黄光平饮酒。当晚17时许,二被告人从黄某某家回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起初,仍由被告人黄光平驾驶车辆,至绥阳县郑场镇后,黄光平将车辆交由杨柳驾驶。当晚20时30分许,二被告人驾乘车辆来到遵义市新蒲新区境内县道308线11KM+500M处时,与被害人梁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梁某甲及摩托车上人员李某甲、梁某乙(后二人分别系梁某甲妻子、儿子)从车上摔下。之后,被告人黄光平、杨柳因惧怕承担法律责任,由黄光平驾驶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柳逃离现场,李某甲被浙GKG860号车拖拽至离事故现场约500米处后脱落于公路上。二被告人继续逃至县道308线4KM+100M处时车辆抛锚,遂弃车经虾子镇辗转回到绥阳县城。次日,二被告人与汪某某通电话,得知汪某某已到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虾子派出所配合调查,虾子派出所民警趁机劝说二被告人自首,并留下联系电话。同日中午12时许,二被告人来到绥阳客车站,购买了绥阳县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的客车票并登车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梁某甲、李某甲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梁某甲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纵膈出血,心包积血,腹腔肠管及系膜出血,股骨断裂,尸表多处挫擦伤及挫裂伤,损伤外轻内重,系因车祸致全身多器官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被害人李某甲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心包积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血,肝脏挫碎伤,脾脏裂伤,上下肢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严重,衣裤破损及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拖擦形成,系因车祸致全身多器官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被害人衣物)清单,证明:本案由群众周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20时50分许向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新蒲交警大队于同日对位于县道308线11KM+500M处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现场发现死亡二人、伤一人、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一辆受损,对现场痕迹、散落物、血迹、人体组织、纤维组织等进行了拍照固定和提取,寻找到目击证人周某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新蒲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次日12时许在贵州省绥阳县城将被告人黄光平、杨柳抓获,寻找到另一肇事车辆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对该车进行了勘验检查,对该车车体损坏情况、车上血迹、痕迹等进行了拍照固定和提取。
2、现场辨认笔录、辨认过程照片,证明:被告人黄光平、杨柳分别对本案事故现场、逃逸路段、弃车逃逸地点、浙GKG860号肇事车、肇事对方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了辨认。
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梁某甲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纵膈出血,心包积血,腹腔肠管及系膜出血,股骨断裂,尸表多处挫擦伤及挫裂伤,损伤外轻内重,系因车祸致全身多器官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被害人李某甲双侧胸腔积血,双侧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心包积血,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腹腔积血,肝脏挫碎伤,脾脏裂伤,左下肢皮肤及皮下组织缺失严重,其中:(1)左小腿皮肤、皮下组织及肌肉缺失,左胫骨前1/3缺失,损伤特征符合人体与地面摩擦形成;(2)面部挫擦伤、左侧肩胛下、右肩关节前侧、右前臂背侧、右手背、右下肢等处皮肤挫擦伤,损伤特征符合人体与钝性平面摩擦形成;(3)左大腿内侧至左大腿背侧根部皮肤缺失,其中上段见宽8.0cm的皮下组织及肌肉缺失区,深达股骨,损伤表面部分呈黑色,其损伤特征系行驶过程中左后轮旋转形成可能性较大;(4)上衣及马甲破损及边缘灼烧痕符合与地面摩擦形成,裤子缺损也符合摩擦形成。李某甲衣裤破损及全身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拖擦形成,系因车祸致全身多器官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光平、杨柳所驾驶的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各部件齐全,连接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梁某甲所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肇事前转向、制动、照明及信号装置各部件齐全,连接正常,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提取的第9号、10号现场路面血迹、浙GKG860号车副驾驶座椅上牙齿为被害人梁某甲所留;第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8号、20号、21号、22号、26号、27号、28号、29号、30号现场路面血迹及浙GKG860号车左后轮胎上血迹、右前车轮挡泥板上血迹、后桥左侧血迹为被害人李某甲所留。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黄光平已取得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梁某甲已取得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
5、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认定,被告人杨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逃逸及被告人黄光平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法律法规,二人过错是共同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共同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甲、李某甲、梁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
6、被害人梁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2015年2月17日),其与父亲梁某甲、母亲李某甲去大伯梁某丙家吃年饭,晚19时左右由其父梁某甲驾驶摩托车载其母子二人回家,其坐在父母中间,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其昏迷,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
7、被告人杨柳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其驾驶黄光平借来的浙GKG86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小关回遵义县虾子镇途中,在禹门路口前面一点靠近虾子镇处时副驾驶前方车体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将车停下来,下车后看到地上躺着两个人,一个在车右前方,另一个在驾驶座正前方,二人相距两米多一点的距离。黄光平下车后去摸了躺在地上的两个人,把对方驾驶的摩托车拖开后将车发动并叫杨柳上车,杨柳问是否救人,黄光平称二人都有气,停在路边的白色长安车上下来的人会打电话。后黄光平驾驶车辆准备往虾子镇方向逃离事故现场,走了三至五秒后,车抖了一下,便对黄光平讲好像碾到了躺在车子正前方的那个人,叫黄光平停车,黄光平说没有碾到人,便继续驾车往前走,到杨绿路口时,听到有东西从车上掉到地上的声音,便对黄光平讲,黄光平说没有听到,并叫杨柳给车主打电话。到了乐安路口时车就开不动了,便弃车步行了一段路,后拦了一辆摩托车到虾子镇,之后包了一辆车回到绥阳,在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待了一晚上,次日中午11时左右打电话给车主汪某某,汪某某称在虾子派出所,一苟姓警官接过电话劝其自首,于是与黄光平到了绥阳车站准备坐车回虾子,刚上车不久便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8、被告人黄光平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2月17日18时许,黄光平与杨柳从绥阳小关经郑场镇、新舟镇驾驶一辆从汪某某处借来的绿色大面包车回虾子镇。在郑场时由杨柳驾车,黄光平坐副驾驶座并在途中睡着,在新舟镇禹门村路段时听见砰地一声,其惊醒,开门下车后,看见面包车底副驾驶前部下方压着一辆摩托车,副驾驶座前方大约三米远的地上侧躺着一个人,头部旁30公分处有一顶安全帽,去摸了躺着的那个人,但没有反应,这时杨柳叫开车走,黄光平便将摩托车从面包车下面拖出来,上面包车后将之启动,随后杨柳便说车前好像有人,其称没有,往后倒了一至二米并往左转向,避开右前方的尸体后继续开车搭载杨柳逃离了事故现场。离事故现场五、六公里时,面包车就开不动了,便将车丢弃在路边步行,约一分钟后搭乘一辆过路的摩托车到了虾子镇街上,过了一阵又坐车到了绥阳县。第二天杨柳打电话给车主,车主把电话给了虾子派出所的警察,警察劝杨柳自首,还留了电话,后便与杨柳去绥阳县东门车站准备坐车回虾子镇自首,上车不久就被警察抓住了。
9、证人汪某某、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3日,汪某某与其母亲吴某某、陈某某协议将汪某某的叔叔汪某乙在很多年前从浙江得到的浙GKG860号金杯牌绿色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汪某某在浙江省打工时认识的朋友黄光平,黄光平当日将车开到修理厂检修,之后开到汪某某家中,次日黄光平付了2000元给吴某某,全是100元面额的,后又将车开到修理厂检修车灯,之后仍将车开回汪某某家中存放。2015年2月16日,汪某某应黄光平要求将车开到虾子车站,交给了黄光平。吴某某收到2000元购车款后交给了汪某某的奶奶陈某某。
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其小儿子汪某乙的一辆车被其孙子汪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卖了,陈某某从买车人手中直接拿到了2000元购车款,面额有10元、50元和100元的,10元面额的占多数。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2时30分许,黄光平与其朋友杨柳到黄某某家中做客,下午3时左右吃饭,约用时30分钟,黄光平喝了酒,杨柳因要开车未喝。饭后黄光平与杨柳休息了约20分钟,就由杨柳驾驶一辆浙江号牌的面包车与黄光平离开了。
11、证人梁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下午,梁某甲、李某甲、梁某乙到梁某丙家中吃饭,天黑后梁某甲一家返回,由梁某甲驾驶摩托车,依次搭载了梁某乙、李某甲。第二天,梁某丙听说梁某甲一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晚8时20分许,其与夏某某等朋友乘坐孙某某驾驶的车从新舟镇沿308县道往虾子镇方向行驶,在新舟镇禹门生产队路段看见一辆浙江牌照的黑绿色面包车斜横着停在路上,从这辆车旁减速通过时看见有人在拉拽卡在那车前侧下方的摩托车。将车停在黑绿色车前面后,李某某最先下车,走到离肇事面包车三米左右的时候,对拉拽摩托车的那人说撞了人应当送去医院,但那人并未理会,反而迅速上车,将车开着快速往虾子方向跑了,之后看到自己站立位置前方躺着一大一小两个男的。那个拉拽摩托车的人倒车准备逃离时,听到有个女人喊了两声,第一声声音稍大,第二声比较微弱,但其听清了所喊的是“停下、停下”。黑绿色面包车逃跑后,李某某一行人便开车去追赶,在杨绿路口发现一个人躺在路边,一只脚没有穿袜子,第一反应是刚才喊停下的那个女人。追到迎宾大道红绿灯路口时,就不知那车往哪边去了,于是返回了事故现场,之前躺在地上的两人,大的一个已经没有动了,小的一个脚一直在蹬,抱着大人的腿在呻吟。直到交警前来问了姓名、电话,其才返回新舟镇家中。
13、证人夏某某、周某某证言,证明: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晚八点左右,夏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梅某某、孙某某自驾车辆从遵义县新舟镇前往湄潭县,在新舟镇往虾子镇的新路禹门路口不远处看见一辆浙江牌照的绿色面包车斜停在路上,超过那辆车后停下来。下车后看见那辆车前有两人躺在地上,大人趴着,孩子在大人脚边侧躺着且脚一直在动,一个人站在那辆车前面拖扯摩托车,夏某某与李某某向车祸处走去(李某某在前),刚走几步,拖扯摩托车的那个人就回到那辆绿色面包车上,发动车子从摩托车左边往虾子方向逃走了,便与一行人去追那辆车,在车上有人报了警,到了杨绿路口时看见路口躺了一个女的,因忙着追那辆车就没有停车。到机场高速红绿灯处就看不见那辆车了,于是调头回到车祸现场。从现场回家的路上,李某某称肇事车倒车准备逃走时,他听到有个女性在喊停车。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光平、杨柳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平明知被告人杨柳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车辆交由杨柳驾驶,二人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又过于自信不会致被害人死亡,在形成合意后,为逃避责任而由黄光平驾车载杨柳逃逸,致被害人因被二被告人所驾车辆拖行而死亡,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黄光平、杨柳对二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所驾车辆将被害人李某甲拖离现场的事实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该事实亦提供了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证人李某某证称其在黄光平倒车准备逃逸时听到有成年女性声音喊停车,且能排除系其同行人员中女性所喊,证人夏某某、周某某也证称在追赶黄光平、杨柳途中李某某曾向二人叙述过该事实,另有被害人李某甲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认为李某甲头、面部、肩、臂、下肢等多处挫擦损伤系由车辆拖擦形成,其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创伤性休克死亡,故足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立即死亡,而系因黄光平、杨柳逃逸过程中被浙GKG860号车拖拽致全身肢体、器官严重受创,休克而死。杨柳驾车肇事致人受伤后,二被告人对事故现场有保护之义务,对已受伤的被害人有救治之责任。对于黄光平驾车逃逸、破坏现场,杨柳非但未予阻止,还自愿上车随黄光平逃走,对被害人应救而不救,虽曾提示黄光平车辆行驶有异常,但不足以排除其逃逸之故意。黄光平辩解系杨柳唆使其驾车逃逸,杨柳辩解系黄光平主动驾车逃逸,二人相互否认对方辩解,但双方辩解均无证据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二人均无拒绝逃逸之行为,故至少存在共同逃逸之默契。辩护人关于杨柳不应承担黄光平驾车逃逸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光平驾驶车辆过程中,明知同行的被告人杨柳无机动车驾驶证,将车交由杨柳驾驶,发生事故时虽未直接驾驶车辆,但二人行为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导致事故发生层面过错相当,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二人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共同逃逸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均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在分别接受讯问过程中均供述系由公安民警电话劝说,购买了返回案发地的车票,并已登车准备回案发地投案自首,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虽叙述二人系在绥阳县红旗路被抓获,但并未说明抓获的具体地点,公诉机关亦未补充与二被告人上述供述内容相反的证据,故对于二被告人关于到案过程的相关供述,本院予以采信。二人具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之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光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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