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正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正军。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正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甲与被告人任正军电话联系购买人民币2400元的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双方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米兰公寓楼梯口交易,同日20时30分许,当双方来到交易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克,毒资人民币2400元。随后公安机关在米兰公寓B栋403室任正军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正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正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在50克以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任正军辩解其收到毒资后并未清点,对于毒资数额并不清楚;从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应作为非法持有的毒品予以认定,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吸毒人员宋某甲与被告人任正军联系以人民币2400元购买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5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河小区米兰公寓B栋梯口交易。同日20时30分许,任正军从其家中将待交易的毒品准备好后带至约定地点,与宋某甲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双方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克、毒资2400元及任正军供贩卖毒品所用的联想牌黑色移动电话(串号862186023527835)一部。后民警前往任正军位于米兰公寓B栋403室的住处,在该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正军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在遵义火车站附近米兰公寓楼道处将被告人任正军抓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称量过程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任正军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在交易现场查获并扣押了外用红色纸袋包装、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五十颗(经称量重5克)及外用红色纸袋包装、内用绿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一包(经称量重4.8克)、黑色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100元面值人民币二十四张;民警随即对被告人任正军住所进行搜查,在其住房内查获并扣押了红色塑料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小半盒、玻璃瓶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大半瓶、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九小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六小包(共12颗)、印有黑色龙形图案的塑料瓶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34颗。经称量,在任正军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4.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疑似物0.7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任正军对上述毒品及称量毒品的过程进行了指认。

3、被告人任正军供述及辩解,证明:其绰号红二,2015年3月10日20时许,一名叫娜某的女子以2400元向其购买5克冰毒和五十颗小红米,其叫娜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米兰公寓去交易,半小时后,娜某来到米兰公寓B栋后,其便将从家里拿来的冰毒和小红米拿到楼下二楼楼梯间交给了娜某,收取了2400元毒资,之后警察就上前将其抓获了。后来警察在其家中又查获并扣押了用盒子和塑料瓶包装的冰毒和小红米。

4、证人宋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照片,证明其别名娜娜,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证人宋某甲电话联系红二购买5克冰毒和50颗小红米,约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米兰公寓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其来到红二家楼下,与红二交易完毕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冰毒的价格是每克100元,小红米价格是40元一颗,购买毒品共计需要2400元。证人宋某乙辨认,指出了被告人任正军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红二。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任正军于2015年3月10日19时55分至20时26分许使用号码为182XXXXXXXX的电话与宋某甲使用的号码为155XXXXXXXX的电话通话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任正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正军因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正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公安机关在任正军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4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2克,其数量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显示的查获、扣押的毒品数量(甲基苯丙胺晶体4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5克、甲基苯丙胺粉末0.7克)存在出入,本院认定后者为在任正军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任正军所贩卖的毒品存放于其家中,交易地点在其住房楼下,其提出的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正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侦查、审理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结合其累犯等反映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的情节及如实供述等悔罪表现,酌情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正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任正军供犯罪所用的联想牌移动电话一部(串号862186023527835,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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