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29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乙。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乙于2014年10月自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遵义市新蒲新区茅台迎宾馆装饰装修工程,后雇佣彭某乙、彭某乙、倪某某等工人为其施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彭某乙应付彭某乙、彭某乙、倪某某等30余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437,805元。2014年12月23日,彭某乙从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遵义市,并将所用手机关闭,被害人彭某乙、彭某乙、倪某某等人因不能获得劳动报酬,又无法联系到彭某乙,便向深圳市坐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该公司为平息纠纷,垫付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85,410元。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处经立案调查,向彭某乙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要求彭某乙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拖欠工人工资人民币285,410元,彭某乙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采用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应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范薛凌(被告人彭某乙亲属)代彭某乙向深圳市坐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前述垫付工人工资款,后又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其余工人工资人民币152,395元。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彭某乙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到案经过、义乌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彭某乙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彭某乙、倪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范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辨认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装饰设计工程合同书、装修承包合同、工资表、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发展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结转登记表、遵义市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发展处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乙采取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向劳动者支付了全部应付薪酬,审理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乙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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