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幸福村新庄窝组羊子垭自家自留地烧荒过程中,不慎引燃山林形成火灾,过火面积39.02亩(其中林地28.65亩、灌木林地8.51亩、退耕地1.86亩),烧毁灌木1021丛,杜仲树12株,幼树9株,直接经济损失达157,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陈某某在审理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袁某某证言,遵义市汇川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农耕活动中随意焚烧,致发生较大面积的森林火灾,导致公、私财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悔罪,且无再犯之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陈某某供犯罪所用的绿色打火机一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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