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光明盗窃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0
罪犯余光明,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8年2月28日,该犯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7日,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2014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6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余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6日止)。

2015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余光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光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余光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余光明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余光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6 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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