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龙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 1989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26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文某”(在逃)驾驶二轮摩托车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纪桃源小区,将被害人龙某辉停放在该小区6栋10单元楼梯口一辆价值2652元的加爵牌棕色女士摩托车盗走。当日,被告人龙某某将该二轮摩托车以800元出卖给他人。同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又到世纪桃源寻找盗窃作案目标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T”型起子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伙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按照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T”字型起子一把,予以没收;被盗加爵助力48CC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波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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