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开设赌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某发,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龙某在其租用的位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长青楼二楼的门面内放置“双头鲨”、“金鲨银鲨”两台共16个机座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由田某某为赌博人员上、下分,兑换现金。2014年6月11日15时许,唐某某用其中的“双头鲨”游戏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了“双头鲨”、“金鲨银鲨”游戏机各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500元。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扣押的“双头鲨”游戏机一台,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金鲨银鲨”游戏机一台,有八个独立操作单元。以上机型具有押分、下分、退币、选定赔率、以小搏大等功能,且每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都可以同时供多人使用,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即:“金鲨银鲨”游戏机认定为八台;“双头鲨”游戏机认定为八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罚款收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田某某、唐某某、龙某明、龙某春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龙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双头鲨”赌博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2500元(公安机关均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通达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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