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1时许,张某(2000年7月28日出生)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世昌广场卡乐迪儿童乐园玩耍时,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5元的白色三星牌GTN7102手机盗走。后张某将该手机送给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并告诉被告人杨某某该手机系盗窃所得,被告人杨某某仍接受该手机使用。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又将该手机借给他人使用。该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某、张某某、陈某仪、陈某益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2014年松价认字第(120)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手机还接受所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使用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不当,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岗
二Ο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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