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寅银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银,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桐梓县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3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彭某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桐梓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某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13时许,吸毒人员熊某财和况某毛以一个黄金耳环进行抵押的方式,在彭某银处购买了一个价值300元的海洛因零包。2013年8月28日22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再思学校附近,熊某财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了彭某银购买海洛因。二人在进行交易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彭某银处扣押了所贩卖的海洛因0.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具有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银不服,提出“家庭情况困难,是没钱给孩子买奶粉才贩毒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彭某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银于2013年8月28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熊某财、况某毛及彭某银再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熊某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彭某银所提“家庭情况困难,是没钱给孩子买奶粉才贩毒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家庭困难并不属于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贩毒原因是否系筹钱买奶粉并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进行考量,且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在军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肖琴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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