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1:32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 (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黄某驾驶湘NE728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普觉镇往松桃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车辆行驶至S304线46Km+700m(小地名:红岩路口)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卢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后胡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胡某某应系生前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而死亡。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胡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二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860000元的协议并全部履行,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卢某和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松公交认字〔2015〕第00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松)公(司)鉴(法尸)字〔2015〕023、02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对面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但鉴于其事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已赔偿二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8600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岗

审 判 员  李春波

人民陪审员  何 静

二Ο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洁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