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真强挪用公款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1:3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真强,曾用名韩贞强,1964 年7 月2 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 年11月7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1月27 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真强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道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真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真强及其辩护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 年3 月15 日、4 月19 日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与安徽中科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昆明康立信公司分别签定密集烤房设备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中科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昆明康立信公司提供成套烟叶烘烤设备,设备由供货商直接派人进行指导安装。由于建设的烤房较多,在烤房设备供货商人手不足时,烤房设备供货商经与道真自治县烟草分公司协商,委托其安装,设备安装费由供货商支付。2012 年,道真自治县新建烤房由自动化有限公司立信公司供应1200 间,烤房设备供应商为安徽中科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和昆明康立信公司,其中:康立信公司527 套烤房设备、安徽中科公司供应673 套烤房设备、2012 年4 月28 日,道真自治县烟草分公司烟基办副主任韦某某、干部韩真强及公司相关人员与两家烤房设备供应商代表就设备调运事宜进行座谈,期间就烤房设备安装费进行了协商,达成按120 元/套的价格支付给道真县烟草分公司设备安装费。2012 年下半年设备安装完成后,韩真强多次与安徽中科公司贵州片区业务负责人潘某某联系,催促安徽中科公司支付烤房设备安装费。2012 年12 月初,安徽中科公司同意按130 元/套支付安装费,韩真强以出具“收据”的形式,擅自要求安徽中科公司将这笔安装费汇到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2012 年12 月19 日,安徽中科公司以汇款方式将2012 年度安装费87490 元( 130 ×673 )汇到韩真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2013 年上半年某日,韦某某在和安徽中科公司接洽有关工作中得知,2012 年度的设备安装费中科公司已于2012 年12 月汇到韩真强个人账户上,于是韦某某催促韩真强将此笔款项交回公司财务,并将此情况向道真自治县烟草分公司副总经理殷某某作了报告,殷某某得知后要求韩真强将钱交回公司财务,但韩真强一直未交。直至2014 年4 月,遵义市烟草分公司在调查道真自治县烟草分公司有关干部违纪问题时,在询问韩真强过程中,其主动交代2012 年安徽中科公司支付的烤房设备安装费在他个人账户中,韩真强于2014 年4 月24 日和2014 年6 月5 日分两次将87490 元交回公司财务。经查,安徽中科公司将2012 年设备安装费87490 元汇到韩真强个人账户上后,韩真强将此笔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私人消费。被告人韩真强在有关组织调查他人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在立案前已退还了全部所挪用公款的本息。

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韩真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真强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真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韩真强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的设备安装费被用于偿还之前为道真县烟草公司垫付处理张帮明受伤事故所欠借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韩真强与道真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韩真强挪用公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韩真强及其辩护人所称与道真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检察员认为张帮明受伤事故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即便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应该是韩易强与道真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韩真强没有直接的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韩真强将安徽中科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打到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的2012年度设备安装费87490元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私人消费,以及被告人韩真强具有自首情节,立案前退还了全部挪用公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韩真强所提“本案中的设备安装费被用于偿还之前为道真县烟草公司垫付处理张帮明受伤事故所欠借款,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上诉人韩真强与道真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韩真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殷某某、韦某某、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韩真强在收到安徽中科公司87490元的设备安装费后,未向单位领导汇报便私自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且在单位领导多次要求将该款交回公司财务的情况下一直未交,至案发时已近一年,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韩真强与道真县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属实,也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和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真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韩真强判处刑罚。上诉人韩真强在有关组织调查他人违纪问题时主动交代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韩真强在立案前归还了全部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涉案金额和危害后果,以及上诉人韩真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应予维持。故对上诉人韩真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 林

代理审判员  李永华

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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