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顺波非法持有弹药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波,贵州省遵义市人。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李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家中藏匿有手枪子弹,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波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的住房卧室书架顶部查获96发批号为8011的手枪子弹。经鉴定,该子弹为51式军用手枪子弹。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波不服,以“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不是累犯,是初犯,自愿认罪”为由,提起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波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波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波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弹药96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对于上诉人李某波所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不是累犯,是初犯,自愿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雷光辉
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睿
")